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东省法律援助处的指派,由本律师担任被告李海婴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一案的一审辩护律师,一审法院以(2003)穗中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海婴不服判决,已经提起上诉,并请求由本律师继续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易春秋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为彻底理清案件事实,以便被告人充分得到一个“罪责相适应”的判决,本律师在原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尤其是针对一审判决中对被告李海婴犯罪行为的认定和罪责的处理,发表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李海婴确属“胁从犯”,这是大量客观事实所得出的结论而非主观臆测,依法应予认定;
一审判决中在关于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认为“经查,被告人乔燕琴、吕>鹏虽然有指使李海婴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孙志刚的行为,但各被告人以此认为系被被告人乔燕琴、吕>鹏胁迫没有证据——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也就是原审法院认为“指使”不能与“胁迫”等同,本律师认为仅从文字表面上的上区别来判断行为的性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关键是要看是什么人、在什么环境下、对何人“指使”,本律师仍然坚持认为在这个“无法无天”的救治站中,这种极度暴力的护工的“指使”和一般的或者说普通的共同犯罪中的“指使”是有天壤之别的,这个“指使”存在明显的胁迫的成分,这绝非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主观臆测而是基于大量证据所得出的客观结论:
首先,我们通过各被告的供述就知道这个“救治站”是一个什么样的生存环境,根据被告何加洪的供述,这里的被收容救治人员“你一进去,里面的护工就让仓头打你一顿,这叫过仓规。之后,又打你问你是否可以打电话让家属送钱过来,那些护工明白地告诉你,只要你让家属送钱来,他就可以保证不让人打你,否则就有你好看的”,被告李海婴在卷宗第三十三页中也供述“我们主要讨好护工,如果不讨好,我们也会挨打,被关进来的人没有不被打的,除非护工先打招呼,否则都要挨打,据我所知一区206房是专门打人的地方,被打之后,再把被打的调出去”,本案中其他的嫌疑人在供述中都不约而同地反映了类似情况。所有的事实都表明被收容救治人员在这里所得到的“待遇”是一种处在暴力阴影下的非人待遇,这直接导致他们的“心态”就是对护工的“指使”只能惟命是从。
其次,我们可以从护工的语言和行为中判断出他们是如何看待和对待被收容救治人员的,辩护人注意到这些护工在数次的供述中都把收容的房间,称为“仓”,就连(>去七字)向检察院提交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也使用了“仓”,而所有的人都知道“仓”是关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地方的特指,可见被收容救治人员在这些护工心目当中是“仓”里的犯人而非被收容的“救治”人员,这些人的生死完全掌握在他们手里,他们身着“迷彩>”手持“警棍”,随时可以让“不听话”的人“站着进来,抬着出去”,辩护人在此要强调的是通过本案暴露出该站的护工利用职务之便长期、持续地对被收容救治人员进行殴打,在他们心目中打死被收容救治人员“打死都无所谓,就像死了一只蚂蚁一样”;从他们要求打人不要打“出血”,就可以看出他们对打人是很有经验的,被收容救治人员的吵闹、正常的反映情况,甚至不给他们送财物都可以构成殴打的理由,用“顺我者昌、逆我者亡”来形容他们的暴行是一点也不过分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案发地是收容救治站,属于收容站的组成部分,《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办法》中的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有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救治人员”、第十五条规定:“被收容救治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我们遗憾而震惊的发现,该收容救治站根本就没有做到上述规定的要求,而是变成了一个被收容救治人员的噩梦之床,用被告何加洪的话来讲就是“太黑暗了”,被收容救治人员在此战战兢兢,对护工的话是言听计从,根本就无半点反抗的能力,从本案所有被收容的被告、包括李海婴在内的被告的笔录上来看,在侦查机关问他们为什么要打被害人时,所有的回答竟然是惊人的相似,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理由也都极其简单,那就是“如果我们不打他,护工就要打我们”。从被告李海婴的2003年5月14日的供述上来看,甚至在打完以后护工还不满意,将其带离206室进行恫吓,此时,李海婴对护工说“你要不也打我几下吧”,恐惧、讨好之情溢于言表。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可以看出该救护站的护工经常殴打被收容救治人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李海婴等被起诉的被收容救治人员因不想自己成为下一个被杀死的“蚂蚁”,在求生的本能支配下,惧于护工的淫>,不得不选择听从护工吩咐而保全自己的方法,除此以外,他们能有其他选择吗?没有!被动的>从于护工的胁迫是他们唯一的选择,尽管他们知道可能出现的结果,尽管他们和被害人远日无冤,近日无仇,尽管这样做是违背他们的真实意愿的,但他们不得不这样做,因为在这样一个充斥着暴力的地方,他们不过是护工手里的一个伤害他人的工具而已,周利伟的供述最能说明他们的心态,周利伟在2003年5月15日的供述中讲到“那个男子跪在水泥床的中间的地上求饶,让我们不要打了,但是李海婴说‘是护工哥让我们打你,我们不打你,护工哥就会打我们的’周利伟本人也认为“必须要打到护工“满意”为止”,当打完第一次后,被告护工吕>鹏走到206室,在窗外向里面人员表示打得不够狠,并举起双拳要求必须狠狠地打,这样又发生了第二次殴打事>。可见在被收容救治人员心目当中,护工满意不满意作为他们行为的唯一出发点,一定要打到护工满意为止,况且他们都知道护工正在通过电视上监控他们,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在护工的眼皮底下,公诉机关所谓的“被告人是出于假想将会受到殴打而去殴打他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通过被告的供述和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我们清>地知道如果没有按照护工的安排去做,将会发生什么结果。就连公诉人也在法庭上明确指出,当本案的被告胡金艳听到乔燕琴和乔志军商量将孙志刚转房时,就已经知道孙一定会被殴打,由此可见,他们都知道这些被收容救治人员会对他们“言听计从”的。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因为如何打,什么时候打,打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打都是由护工来决定,包括李海婴在内的被收容救治人员在收容救治站这个特殊的场合不过是被动执行护工的“授意”的工具而已。其他的证人证言也能充分地证明李海婴等人受“胁迫”绝非假想,根据乔燕琴的交代(见卷宗53-56页)在打孙志刚前他曾殴打过一个病人,他也曾亲眼目睹过护工(>去姓名)将一名女病人殴打致重伤;此事也得到同案人乔志军的证实(见卷宗123567页),时候,(>去姓名)只是被“批评了几句”;张明君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也向公安机关检举此事。张明君是18日被送到救治站的,也耳濡目染了这些骇人听闻的事情,其他人在救治站里的感受就可想而知了,何时这种事情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呢?除了护工没有人知道!这种被“胁迫”的状态难道是假想吗?公诉人当庭宣读的公安机关协查此事的结果是:没有此事。难道乔燕琴和乔志军都同时诬告陷害何多胜吗?本律师只能认为:在救治站发生这种事情多如牛毛,一是不足为奇,>是官官相护,把事情给掩盖了。
“胁迫”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是指“迫于他人的暴力>胁或者精神强制才作出犯罪的选择,参加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上述护工的行为难道对这些被收容救治人员还不构成“暴力胁迫”、还不构成“精神强制”吗?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李海婴的辩护人我也要在此谴责他们这种损人利己的行径,同时对于他们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并不回避,但是,本律师恳请合议庭能设身处地地站在他们的角度,来考虑他们在本案中所处的被胁迫的地位,从而作出一个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认定其为胁从犯的基础上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对被告李海婴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
二、何人、何因直接导致被害人孙志刚死亡至今无科学的、令人信>的解释,以目前的证据,不能排除有其它原因造成的可能,原审对被告李海婴的量刑过重,应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对其作出从轻的处罚;
本案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本罪所考察的重点就应是“是什么人,什么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只有查清这两个问题才能对被告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判决,本律师认为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以证实是什么人、什么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孙志刚虽然是在各被告人伤害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抢救无效死亡,但现有的证据显示在该时间段内被害人孙志刚并无再受任何其它暴力打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孙志刚在进206室之前或离开206房之后曾被殴打致背部受伤,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系延误抢救导致死亡的,因此认定孙志刚的死亡结果是206室内的各被告人造成的依据是充分的”,本律师认为对这段认定至少应在法律上做这样的理解:
第一、一审法院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前提条件是“以现有的证据”也就是说“现有”的证据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但不排除还存在“现有证据”以外的其它证据的“可能”,而其它证据还“可能”推翻现在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就认为结论是“充分”的显然是不足的,因为刑事案件的判决要求是“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从现有的情况来看,至少做不到这一点;
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进206房之前或之后有曾被殴打过背部,这句话所包含的基本含义就是原审法院也认为被害人孙志刚有被“打”的情况,只不过是没有“打后背”的“证据”,但被打是事实,本律师认为原审法院这样做不但违背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基本原则而且连被告(乔燕琴)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都不给予认定,根据2003年5月14日(卷宗第九页)被告乔燕琴供述“我自己一个人上去201房——我进去用右脚往孙志刚的小腹部踹了好几脚,我再上去用右脚往他的肩膀和背部踹了好几脚,这时孙志刚便跪在地上,面向我求我不要打他,我当时不理他,再往他的肩部及背部踹多几脚”,这明明就是被害人孙志刚进入206房间之前背部就已经被打的最好的证据,但辩护人不理解为什么一审法院会视而不见,在被害人孙志刚从206房被调到205房间后,根据李海婴和其它被告供述,孙志刚被调走后,有护工拿着警棍跟了进去,他们还听到孙志刚的“惨叫”,而被告人吕>鹏也承认在205房,他手持警棍猛捅被害人的胸腹部,辩护人提请二审法院注意,根据尸体解剖报告,该报告很着重提到“背部可见多处条形下出血”并重点标明尺寸为16×0.3cm、12×0.3cm、87×0.3cm、75×0.3cm,审判长、审判员,这些带有显著特点的伤痕尺寸绝非被收容救治人员所能造成,显然是只有器械才能形成的痕迹,通过一审法庭的审理,我们清>地知道,所有参与打人的被收容人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时用的都是拳脚,而没有使用任何的器械,但是拳脚绝对不可能在死者的背部形成“条形”的痕迹,一审法庭调查一文能查清伤痕来源,(>去三字)解释这是由受害人衣服褶皱压迫形成的,而根据本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对死者背部照片观察,受害人背部的上述四条痕迹清晰可见,反而未能见到受害人背部被反复殴打所产生的生命反应——瘀痕,可见这四条皮下出血的伤痕并非衣服的褶皱所能造成,根据一审法院采纳的证言证实,孙志刚被发现休克时是背朝天的俯卧着的,审判长的这一解释显然不能让人信>,由此可见,否定受害人孙志刚在被投进206仓之前和之后背部曾经被打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在尸检报告中,孙志刚的胃内只有160毫升褐色液体,这讲明几天内孙志刚可能粒米未进,本律师还注意到,孙志刚被打后,被告人李海婴还让他喝了一杯自来水,否则,孙志刚的胃里可能是空的。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查全部事实,才得出这种完全违背事实的结论,本案的事实就是被害人孙志刚在进入206之前和之后背部都曾被护工殴打过,在206房间的被打只不过是孙志刚被连续殴打并造成死亡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已;
第三、抛开其它因素不考虑,即便206房间就是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唯一案发现场,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是谁,那几次击打是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直接原因,首先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张明君、周利伟等人都有殴打被害人孙志刚背部的行为,但谁的行为是伤害行为,谁的行为是导致死亡结果出现的行为至今不能有肯定性的结论,特别要指出的是根据所有被告的供述我们知道,被害人在两次殴打后,神志、语言是完全清醒的,是自己走到205室的,走时也没忘带上自己的被子,还能自己上厕所,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原因并不是李海婴等被收容救治人员的行为单方面原因所能够形成的,虽然现在无法查清究竟是那一次打击造成了致死性的伤害,但从尸检报告所反应出的情况来看,真正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原因,极可能不是李海婴等人的行为;
第四、延误抢救是造成孙志刚死亡很重要的因素,根据起诉书反映的时间,孙志刚被打是2003年3月19日的1时许,可是被发现伤重而抢救的时间却是在此10个小时以后,在这长达10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害人被抛弃在205房间与十多名精神病患者同处无人过问,显然作为护工和该机构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过错,而我的当事人作为没有人身自由的被收容救治人员即便想抢救他也是不可能的,虽然辩护人注意到有一份《关于孙志刚损伤与预后的讨论意见》中表明“即使积极医疗抢救,也不一定能抢救成功”,辩护人不是医疗的专业人士,但是我们认为如果真的抢救及时这个“不一定”也许就会转化为成功,因为,如果不拖延10个小时,在“心、脑、肺、肝、肾、脾”仅仅“淤血”,而“未见致死性病理改变”的情况下,在我们广州医疗条件和技术相对发达的今天,如果抢救及时对一个27岁血气方刚的年轻人来讲,难道生命就真的能这样轻易逝去吗?辩护人认为10小时的拖延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客观来讲这个拖延完全是救治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而是和我的当事人无关的,只有对此问题进行客观的认定,才能作出客观的判决,对此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查清事实,在对各被告决定量刑时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从而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第五、辩护人认为广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法字第41号《法医学鉴定书》也不能全面反映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原因,例如从卷宗上能够反映出孙志刚“自报”有“心脏病”救治站医生梅尚英证实,她确诊被害人孙志刚患有焦虑症,并给了孙吃了两片安定药片,本律师所要说明的是由于该救治站本身就收容救治着许多精神病人,在孙被确诊为精神病的一种——焦虑症之后,特别是在当时孙志刚“大喊、大叫”的情况下,难道就仅仅给他吃了两片安定药这样简单吗?以最简单的思维方式看本案,孙志刚是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到救治站进行救治的,单从治疗的记录看,就连最简单的心电图也没有做,反而将他关进了专门关“疯子”的206仓,有否还存在吃其它的药?如果吃了与他的死亡有无关系?抢救时使用了什么药物,是否对孙志刚的死亡有影响,这些问题都应是这样重大的刑事案件所应查明的事实,但是原审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当中既无当时具体就“焦虑症”如何处治的证据材料,《法医鉴定书》中也无尸体中是否含有致死的药物因素,以及排除性的说明分析,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凭这样一个目的性极强的报告就能充分说明孙的死亡原因,是否太草率了?建议二审法院能对此给予一个科学的令人信>的答案,同时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对被告李海婴的量刑明显过重,建议对被告李海婴从轻处罚。
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本案孙志刚的致死原因作出公正的结论,相信这样,对我的当事人李海婴等才是公正的,对死者也是公平的,也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自负”的原则。
以上是我的二审辩护发言,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相信只有铁证如山,才能还事实以真相,才能对被告作出公正的判决,才能给社会一个说法,给孙志刚家属一个公平的交代,这也是法律工作者不懈追求的目标。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梁国雄律师
200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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