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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vs劳动争议案(18)
   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就被告不给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转移手续、保险证、优惠证、下岗证、发放失业金、办理退休手续等相关的义务、不支付所欠工资、失业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等存在的劳动争议,2008年5月15日通过第XA 0089 1619 0 22号挂号信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定期限已过仍未收到该院作出的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起诉及处理通知书。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附:给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起诉书(1)
  
  原告: 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41名职工(具体的个人信息参见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
    工作单位: 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 电话: ××××××
    住址: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邮政编码: 132012
    第一被告: 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清算组 电话: ××××
    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姓名: ×× 职务: 破产清算组组长
    地址: 吉林市松江路××号 邮政编码: 132012
    第二被告: 吉林市船营区区直属工业公有资产经营公司 电话: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职务: 党委书记、经理
    地址: 吉林市松江路××号 邮政编码: 132012
    案由: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以船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下称吉半二厂)破产。该裁定书裁定,以吉林市船营区直属工业公司、财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计划统计局物价事务所、社会保险公司业务处和吉林社会保险总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破产清算组(下称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变卖和分配,同时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由于组成清算组的上述单位及工作人员均隶属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及吉林市人民政府等国家行政机关。据此可以确定清算组接管吉半二厂,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变卖、分配和终止吉半二厂职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行政行为。
    在吉半二厂职工以2008年1月9日收到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船民破字第1-8号》(下称裁定书)中的第一被告做出的终结破产程序的提请(下称提请)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实质性损害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一被告违法作出的提请,重新清算分配企业财产之后,被告不仅没有依法支付所欠职工的工资、失业养老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而且还胁迫职工替其偿还所欠保险公司的债务,否则就不给原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书面证明,不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后还得拿滞纳金。原告对此不服依据法律规定2008年3月26日向吉林市总工会、吉林市船营区总工会、吉林市船营区党委、吉林市船营区政府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但截止2008年4月30日终无结果。
   据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吉林市船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但是其逾期未作出决定。
   据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裁定书中没有公开否定吉半二厂《宣告破产申请》中的总资产和职工人数的证据。没有公开否定向其提交的《二○○二年职工大会决议》“我单位整体出售价格为1298万元”的证据。尤其被告将二厂企业总资产确定为5.56万元,整体出卖40万元,不及二厂职工大会确定的1298万元零头的一半。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出卖企业并且在有财产可供分配,即在没有变现处理吉半二厂的主要资产7层的办公综合楼的情况下,其提请终结破产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120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引起该案审判人员的注意,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他们却做出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市半导体器件二厂破产清算组申请的破产清算报告及破产分配方案事实清楚,帐目清晰……应予确认”,原告对其做出的裁定不服,认为其审不清、判不明,未能公平、公正的审理此破产案。再加上两被告和船营区人民法院同属于船营区党委、政府和人大管辖,而且涉及众多政府机关。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复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条第(一)、(二)、(四)款所列“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即,本案既属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又由于吉半二厂职工共同起诉被告县区级人民政府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同时涉案金额和涉及政府机关众多属于“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因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下称行政案件管辖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决定自己审理;(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对应表格上记载企业所欠原告的工资、失业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及独生子女费等应付款项的金额;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办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转移手续、保险证、优惠证、下岗证、发放失业金、办理退休手续等相关的义务;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失业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独生子女费等。
   5、请求判决两被告对由于其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
  
   6、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7、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其它一切费用。
  
  说明:2008年7月2日已超过法定期限41天。原告仍未收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起诉及处理通知书。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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