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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电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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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a
  因原告诉我一案,现依据事实结合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本案将案由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应当定为“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纠纷和动产抵押纠纷”,唯有如此才可正确适用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赔偿协议》和诉讼请求中所含的违约金、押金等,应当将本案案由定为“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纠纷和动产抵押纠纷”才是正确的,唯有如此才可正确根据案由正确适用法律,才可紧紧围绕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协议进行合法审理,不会超越诉请范围。
   二、原告所依据的2004年9月7日《赔偿协议》是变更后已经解除的协议,不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计赔的依据,因为:
   1、原告与我于2004年9月7日确实签订了《赔偿协议》,然而双方当事人又于2004年9月8日就同一事项签订了新的《赔偿协议》。
   2、2004年9月7日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上的部分内容是不符合事实,不合法的,如:“父母抚养费”,受害人b父亲早亡,何来父亲抚养费之说?该协议确定的“罚款1万元”,典型不合法,因为双方均无罚款权。而2004年9月8日的《赔偿协议》相对内容更完备.准确.合法,如将“父母抚养费”,变更为“母亲赡养费”;将原协议确定的“罚款1万元”变更为“甲方按时间向乙方支付赔偿费,如不按时支付,赔偿乙方为此一切损失并支付延期支付费用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将原告方签字人由“吕xx”直接变更成原告方。其他实质性内容没有变更。
   3、原告方也一直自认2004年9月8日《赔偿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见2005年元月25日原告的《行政起诉书》和2005年4月28日《行政上诉状》。原告在该《行政上诉状》中明确写到:“2004年9月8日,本人与a对b的死亡赔偿金及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等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这一书证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4、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也确认了,2004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最终的《赔偿协议》,见谷城县人民法院2005年4月19日依法做出的(2005)谷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5、2004年9月7日的《赔偿协议》与9月8日的《赔偿协议》不可能并存。否则,原告岂不是要获得双倍赔偿?根据《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第9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2004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2004年9月7日的《死亡赔偿协议》基础上变更的结果,9月7日的《死亡赔偿协议》已为9月8日的《赔偿协议》所替代,双方实际上协商一致解除了原9月7日的《死亡赔偿协议》,以变更后的9月8日的《赔偿协议》为准。所以我不负有履行9月7日《死亡赔偿协议书》的义务。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2004年9月8日《赔偿协议》尚未生效,我同样不负有履行义务。
   1、原告为什么现在置内容完备的2004年9月8日《赔偿协议》予不顾,舍近求远的选择了变更后已经解除了的2004年9月7日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呢?就是因为2004年9月8日的《赔偿协议》尚未生效。
   2、2004年9月8日的《赔偿协议》为什么没有生效呢?因为该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协议第5项约定的“此协议一式四份,经公证后生效”,而本案2004年9月8日的《赔偿协议》并没有通过合法的公证。
   3、2004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虽然曾在2004年9月10日办理过公证,但是谷城县公证处旋即于2004年11月12日做出(2004)谷撤字第001号《关于撤销(2004)谷证字第368号公证书的决定》及同是要求原告将原发给的公证书退回公证处的通知。
   4、谷城县公证处为什么会撤销本案的公证书呢?这就是产生本案的症结所在。下面我将予详述,先简单的讲就是:a、我不应当是赔偿义务主体;b、本案的协议是原告胁迫我签订的;c、赔偿的内容数额显失公平;d、协议内容不属实、
   故此,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2004年9月8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尚未生效,因此我不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四、对于受害人b的死亡,我不负有赔偿责任,没有赔偿义务,因为:
   1、受害人b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虽然b与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是我在2004年9月3日安排他到甘肃西峰市送货,但是我不准予他营利,私自承揽运输业务舞弊牟利。然而b在完成我交办的运输任务后,不按规定返程,隐瞒实情,私自雇请c一同驾驶,背着我为d到陕西省礼泉县运输麦种,挣外快,改变正常返程线路,疲劳驾驶凌晨驶入尚未投入使用的“断头悬空路”,由此导致车辆直接冲入水库,造成了车毁两死一伤的结果,证明上述情形的证据有:
   2、b私自接洽的托运人d的证明证实:2004年9月4日下午,b在西安联系了d,同其雇员c一行三人驾车准备到高陵县为d运麦种到石花镇,约定“每吨给赵兴安180元”。b为了挣外快,躲避道路收费站,于2004年9月5日凌晨4-5点钟,驶入陕西省礼泉县尚未投入使用的道路,因无路障和指示牌,疲劳驾驶的b开车直接冲入水库中去了,致使本案的发生。
   3、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9月17日做的公(交)认定{2004}第2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b驾驶的鄂f41131号东风货车于2004年9月5日6时许沿昭陵旅游路由南向北高速行驶(该路未投入使用),由于天雨路滑,高速行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刹车不及驶入泔河二库内造成b、c死亡,d受伤,车受损,b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试想赵兴安如果正常返程,会驶入尚未投入使用的道吗?
   因此,b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雇佣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九条第2款规定的:“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显然我不应当负赔偿责任。
   4、我不是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营运车辆也是合格的。
   5、我只是单位的车队承包人,车队不是独立法人。
  五、我之所以会和原告签订两个赔偿协议完全是原告方胁迫的结果。
   2004年9月5日我从d得知事故后,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我千里迢迢运回了尸体。然原告方不怜惜我几天几夜劳累奔波,9月7日早晨5时,我托着两具尸体奔波1千多公里到达石花镇杨溪湾村卫生室原告住房附近。死者b、c亲属已围聚多人,当场逼迫我赔偿每位死者家属三、四十万元,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僵持后,原告方仍然要求我赔偿每位死者十五万元共三十万元人民币。不然,把尸体接到公司里或者我家里。我在精神崩溃又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当时的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还雇请痞子恐吓我,并将我的鼻梁骨打断。
  六、我已尽到人道主的帮助,原告应当感激我的温暖,表现为:
   1、是我千里迢迢自费1万多元把尸体运回来的。
   2、两位死者每家我已给了两万元现金。
   3、我的车辆至今仍沉在库底无法打捞,原告方难道不应当赔偿?
   4、原告方将我的鼻梁骨打断,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我本可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但还是虑及原告的悲痛未依法追究。
  七、原告所持协议显失公平。
   1、依据2004年的赔偿标准,受害人b最高计赔也只不过7-8万元,怎么也算不到15万元。
   2、b疲劳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八、违约金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1元”不成立,因为:
   1、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1万元。即便是2004年9月7日的赔偿协议也只是约定为:“罚款1万元”,然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又不是执法机关,怎么可能享有处罚权?
   2、精神抚慰金“1元”依法不能够成立,既然是按协议履行纠纷起诉的,违约的后果无精神抚慰金之说。
  九、返还押金2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
   1、原告应当就我收取了b2万元押金承担举证责任。
   2、既便我收取了b2万元押金,但赵兴安毁损了我的车辆,依法我也享有留置权。
   3、对于押金的起诉与协议履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此致
   谷城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a
   200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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